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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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又於93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年6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先前所犯並經撤銷緩刑之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之,於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9月2日(不構成累犯)。甲○○前於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3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6、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6日下午4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假釋中之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3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6、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關於累犯之成立,係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惟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92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又於93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年6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先前所犯並經撤銷緩刑之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之,於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9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於假釋期滿前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撤銷其假釋,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