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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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417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9、10、11月間連續到自訴人上班之 安妮 公訴KTV,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367,800元。 嗣安妮 公訴KTV收帳款,經自訴人與被告連絡,被告表示手頭一時不便,央請自訴人先代為清償,保證數日後將償還自訴人,自訴人基於客戶情面,乃同意先代為清償。但事後催討,被告仍以手頭不便為由,要求自訴人讓伊分期償還,並先交付其母 張杜 三妹簽發、到期日為84年1月25日、面額50,000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詎到期日提示,竟遭退票,且被告從此毫無音訊,迭經自訴人尋訪,均無所獲。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依本件自訴意旨,被告犯罪終了日至遲為84年1月24日,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自訴案件於84年4月1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7月1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審理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4年1月24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開始審理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止之期間3月4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6年10月28日即已完成。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