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96雄院隆民祿96執全字第3573號通知、96年度存字第4313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1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