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又犯普通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3月25日,犯侵占遺失物罪,復於同年月27日犯普通竊盜罪,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偵查案號:基檢96年度偵字第1964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罪名;復以受刑人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惟非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核與減刑條件相符,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7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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