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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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林宗賢 兼訴訟代理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鐸 前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范麗雲並非屋主,其親戚即訴外人 詹林秀蘭 為假處分,但范麗雲堅持不論伊是否為屋主,黃鐸均應給付房租。當時上訴人為黃鐸之金主,有借其裝潢費,故范麗雲要求上訴人墊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6,4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至107年10月25日被驅離,每月水費100元,共計5,200元,范麗雲並有答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讓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與伊之前承諾不同,故上訴人要取回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00元,即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㈡系爭房屋係范麗雲於103年7月9日出租予黃鐸,當時是黃鐸與上訴人一同來看屋,並表示其2人為公司股東,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倉庫及員工宿舍之用,簽約時以黃鐸為承租人,租金由上訴人負責匯款,范麗雲有收到103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14日9筆匯款共計126,400元房租。㈢上訴人於104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向訴外人 李宥辰 承租系爭房屋。㈣上訴狀並無被上訴人林宗賢涉入,上訴人為何將林宗賢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黃鐸於103年7月間,向范麗雲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范麗雲並非系爭房屋屋主,而系爭房屋為詹林秀蘭假處分,范麗雲堅持不論伊是否為屋主,黃鐸均應給付房租,當時上訴人為黃鐸之金主,故范麗雲要求上訴人墊付租金126,400元,及自103年7月至107年10月25日每月水費100元共計5,200元,范麗雲並有答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讓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與范麗雲之前承諾不同,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1,600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提出范麗雲收受租金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59頁),對照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范麗雲於103年7月9日出租予黃鐸,當時是黃鐸與上訴人一同來看屋,並表示其2人為公司股東,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倉庫及員工宿舍之用,簽約時以黃鐸為承租人,租金由上訴人負責匯款,范麗雲有收到103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14日9筆匯款共計126,400元房租」等語,僅能認定黃鐸於103年7月間向范麗雲承租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負責匯款共計126,400元予范麗雲,以給付黃鐸應付范麗雲房租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范麗雲要求上訴人墊付租金126,400元,及自103年7月至107年10月25日每月水費100元共計5,200元,范麗雲並有答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等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㈡范麗雲既本於其與黃鐸間之租賃契約,而收取前述126,400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范麗雲有答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
事實,則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並未讓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與范麗雲之前承諾不同,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1,600元本息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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