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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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竊得皮夾內物品中之「信用卡3張」更正為「信用卡4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已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其行為手法大多係於百貨、賣場內竊取他人皮夾,而與本案高度近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於屢經追訴、處罰後仍不知警惕,一再為同類犯行,應予嚴懲;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提款卡6張、信用卡4張,因專屬告訴人使用,且業經告訴人為掛失處理,則原證件、卡片已失其效用,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93號被告何坤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IKEA宜家宜居」店,趁 張瑋珊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瑋珊置於娃娃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車執照、提款卡6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張瑋珊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瑋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瑋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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