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9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5行「黃清水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並經減刑為5月、3月,另於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黃清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為5月、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二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黃春生 、被指認人:黃清水)、失竊現場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 黃秋雄 〉、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張金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院105年度院保字第234號〉、證人黃春生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黃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犯行,誠屬不該,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竊車係為供己代步趕赴醫院探視因癌症手術之母親,而非變價以滿足慾望,且事後帶領警方找回自小客車,由被害人張金柱領回,損害未致擴大,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27795號被告黃清水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福興76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水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並經減刑為5月、3月,另於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5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胞兄黃秋雄),因汽油用罄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路旁,見張金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且車門未上鎖,竟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張金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將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金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黃清水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自備鑰匙1把,黃清水另帶同警方至前揭棄置處所扣得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金柱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4張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