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祐羽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祐羽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周祐羽具保停止羈押後,於本案審理終結前,應於每星期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報到。如未遵守上開事項,得命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被告前因涉嫌與 王澤民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傳拘未到,由本院通緝,於民國103年8月1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認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代王澤民持第二級毒品與喬裝買方員警交易而遭警查獲後,雖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惟該址係被告叔叔住處,被告未居住該址,且叔叔不知被告連絡方式,故被告不知本件法院傳票致遭通緝,且被告遭查獲後,已遠離毒品未與王澤民有往來,亦尋得正常工作,於上網查詢發覺自己遭通緝後,透過僱主 陳昶宇 向警自首,惟因警方以通緝到案移送本院,致遭本院認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爰請求准予交保。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視各案之具體情形,於保釋期間就其行為為一定之限制,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並保護相關之人員及防衛社會安全,以符合公法之比例原則,並避免造成人身自由過當之侵害。
四、經查,被告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因無法覓保,由檢察官改諭知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偵卷第38、40-41頁),是被告既經限制住居於該址,本有居住該址義務,被告因未居住於該址致傳拘未到而經本院通緝,自有逃亡之事實,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惟衡酌被告知悉被通緝後即經由僱主陳昶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員警 林明德 聯繫後,主動至該派出所投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惟被告如能確實遵守主文所示之各項處分,可暫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第2項之事項。至於,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王澤民之虞部分,依卷內事證,被告代王澤民出面與佯裝買方員警洽商交過過程,經警證述明確,而警方與王澤民於網路及電話之洽商過程,亦有網頁畫面、通話錄音在卷可查,原羈押理由所認之勾串共犯之虞事由,自難認存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