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士綸選任辯護人楊朝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士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藍士綸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藍士綸、 許慈玲 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詎藍士綸因不滿許慈玲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0時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許慈玲住處門口,以通訊軟體BeeTalk,傳送許慈玲只穿著內褲裸露胸部之截圖4張予許慈玲要求繼續交往,並接續前揭恐嚇犯意,於同日8時13分許以「光這幾段影片跟你和前夫勒索個五六十萬應該蠻值得的」等加害名譽之事,恫嚇許慈玲,致許慈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慈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被告藍士綸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藍士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本院易卷第45頁、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94頁、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慈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卷第74至9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BeeTalk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竊錄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1片、告訴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27頁、第45至47頁、偵一卷彌封袋內),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BeeTalk傳送如事實欄所示截圖4張及言語予告訴人,顯係暗喻其將散布錄有告訴人裸露胸部之影片予前夫或他人,核屬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無疑。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傳送截圖4張及言語,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即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猶設詞飾卸,態度未見良好,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13至114頁),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妨害秘密部分之告訴,且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有告訴人書立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5頁),而被告已於109年2月24日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此有刑事陳報(二)狀檢附之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9至12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本院易卷第
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5萬元完畢,餘款尚待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第一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扣除已給付賠償金5萬元後,金額、執行方式及期限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有,持以供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妨害秘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藍士綸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未經告訴人許慈玲之同意,以其所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並於將上開檔案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硬碟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妨害秘密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妨害秘密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一、藍士綸願給付許慈玲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分別為││:││(一)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完畢)。││(二)餘款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受款戶名:許慈玲;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