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告 陳泰吉

被告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17,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031地號土地

1,900元

2,749

3/4

3,917,325元

合計

3,917,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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