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告 陳泰吉
被告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17,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031地號土地
1,900元
2,749
3/4
3,917,325元
合計
3,917,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