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6號
原告 胡青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告 陳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併計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或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原告積欠租金,就房屋租賃事件於109年6月1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與原告成立109年度信調字第53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内容為:「⒈兩造同意旨揭租約(包括被告等5人與原告胡青青租約及胡青青與訴外人 陳貽泰 租約)至109年5月15日終止。胡青青及陳貽泰(訴外人陳貽泰為胡青青轉租的房客)同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搬遷淨空並返還被告等5人所出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2樓房屋予被告等5人。⒉胡青青同意於109年6月30日給付被告等5人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3,334元(計算至109年7月4日止租金及不當得利)。⒊陳貽泰同意於109年6月30日給付被告等5人不當得利共計6萬6,667元(計算至109年7月4日止不當得利)。⒋兩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嗣於109年7月間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查被告聲請前揭調解時,係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計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惟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9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另應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最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