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

聲請人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代理人 李皓霆

相對人 張芸瑄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芸瑄、詹淑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5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3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3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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