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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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胡氏 美艷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

相對人

即未成年人 黃健

黃康

黃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母親,為籌措未成年人乙○、丙○、甲○生活及教育費用,聲請人擬處分未成年人乙○、丙○、甲○自其等亡父 黃國昭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未成年人乙○、丙○、甲○之前述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規定,此條規定於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故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並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黃國昭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明細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頁),堪認相對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相對人之特有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處分之,毋庸經法院許可,且父母處分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關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張紜飴

附表:(113年度家親聲字106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21.71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100.26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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