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告 蔡浩然

蔡秀妙

被告 陳志豪

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志豪、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00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依中央銀行核定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年息3.119%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聖威公司並非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聖威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05,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聖威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98,800元

2

利息

298,800元

112年7月23日

113年4月28日

(281/366)

3.119%

7,155元

合計

305,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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