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3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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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033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亦是認確有遲延繳款,及至本件起訴後之九月起
未再繼續繳款之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