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勁維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為 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現因刑案受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訴訟代理人 高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公司位彰○○○區○○○○路○號之廠房,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晚間,受彰化縣線西鄉○○○○區○○○○路○號之策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爆炸所波及,原告受被告公司之請求,乃修復該廠房,修復計有捲門、鋁窗、包裝廠、3F倉庫、正面壁板、豆粉倉、料倉庫、卸料坑、務倉庫、麻油廠、提油廠南面牆壁採光板(含鷹架、工程款之發票)等,款項計為新台幣(下同)2,768,905元,被告公司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對原告所提之照片、發票均表沒有意見,且所積欠之金額,確係如原告之主張。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臺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照片1份及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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