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建(改名:黃錞顥)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施煇 烘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被告 張渙智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王翊霖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46、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建(改名:黃錞顥)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施煇烘 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張渙智、王翊霖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柏建(改名:黃錞顥,下以原名稱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九支兄」之男子,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
二、於108年8月31日22時許起,黃柏建、施煇烘兩人與 梁哲銘 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對嗆並且相約談判輸贏,於同日23、24時許,施煇烘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的「支援」群組中發布訊息「在地回答、兄弟快點、又要大亂了」等語,邀集他人前往滋事,黃柏建與施煇烘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黃柏建在雲林縣虎尾鎮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前停車場,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3顆已經安裝在彈匣內)交給施煇烘,授意施煇烘向梁哲銘所屬「瘋爆公司」開槍示威,施煇烘遂以電話聯絡張渙智,再自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張渙智、王翊霖會合,要求渠等開車搭載其前往「瘋爆公司」,張渙智、王翊霖兩人均在上開「支援」群組中,明知施煇烘正在找人滋事,且看見施煇烘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1把刀子前往,均已預見施煇烘極可能會有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之情事,仍基於縱然發生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施煇烘共同基於恐嚇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張渙智委請王翊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渙智之母 郭盈蘭 ,平時由張渙智使用)搭載施煇烘,於108年9月1日凌晨1時59分許,王翊霖、施煇烘駕車先至雲林縣○○鎮○○路○段○○號「SPA自助洗車場」,以毛巾遮蓋前後車牌之後,旋駕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瘋爆公司」前,施煇烘乃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梁哲銘所使用、停放在「瘋爆公司」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廖國淮 )擊發3發子彈,子彈貫穿該車之玻璃、車頂等處穿透車身,並擊中雲林縣○○鎮○○路○○號 林文正 住宅(經營飲料店)之鐵捲門、拉門、吧檯,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梁哲銘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哲銘。王翊霖再駕車搭載施煇烘返回前述「全家便利超商」,之後,施煇烘與黃柏建一同將上開改造手槍攜往雲林縣虎尾鎮福安宮附近河堤藏放。嗣經梁哲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施煇烘於到案後偕同警方前往前述河堤取出上開改造手槍,警方並在「瘋爆公司」前查扣彈殼3顆、彈頭2顆,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梁哲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查被告王翊霖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柏建、施煇烘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渙智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柏建、施煇烘、王翊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此等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王翊霖、張渙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該等警詢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定。除前述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或於準備程序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調查證據時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第215至219頁、第3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柏建、施煇烘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79至183頁、第186至190頁、第383頁、第410至414頁),核與證人 廖哲緯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有親眼看見被告黃柏建在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前停車場將1把槍交給被告施煇烘乙節(偵5846卷第181至187頁),及同案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於偵訊時所陳述,當時係由同案被告張渙智委請同案被告王翊霖駕車搭載被告施煇烘,先去洗車廠遮掩車牌,再前往「瘋爆公司」開槍等情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32至138頁、第123至126頁、偵5846卷第92頁),且經被害人廖國淮、告訴人梁哲銘及證人林文正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渠等之車輛、住宅遭到槍擊乙事綦詳(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警卷第51至62頁、偵5846卷第81至84頁、第133至134頁),並有雲林縣○○鎮○○路與文科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鎮○○路○段○○號自助洗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1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3頁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9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槍含彈匣1支)(警卷第125至
1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9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彈頭2顆、彈3顆)(警卷第133至138頁)、告訴人梁哲銘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支援」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9至41頁)、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85頁、第93頁)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彈頭2顆、彈殼3顆扣案可以佐證,已堪信屬實。被告黃柏建雖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有教唆被告施煇烘對「瘋爆車行」開槍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那天我跟施煇烘一起跟梁哲銘吵架,之後梁哲銘約說要吵架輸贏,梁哲銘說他有準備槍,要與我對幹,我為了怕被下 馬威 ,所以我也去準備…(有無叫施煇烘對「瘋爆公司」開槍?)有。(所以是因為你跟梁哲銘吵架,你才叫施煇烘去「瘋爆公司」開槍的嗎?)對(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此情與被告施煇烘向來的說詞一致(本院卷第155頁、偵8546卷第103頁、第174至175頁),參以告訴人梁哲銘與被告黃柏建於案發前即108年8月31日晚間至9月1日凌晨的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至41頁),可知被告黃柏建於案發之前不久正與告訴人梁哲銘口角互嗆,告訴人梁哲銘也指稱:案發前1時28分、1時29分、1時47分,被告黃柏建多次打電話叫我出來,我不理會他,沒接他電話,之後便聽到3聲槍響(警卷第52頁),由此可見,本案確係被告黃柏建授意被告施煇烘向「瘋爆公司」開槍示威,被告黃柏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及彈頭2顆、彈殼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確認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誤,且扣案之彈殼3顆確實由該改造手槍所擊發。雖然被告黃柏建供稱當初向「九支兄」借用槍枝時,同時借用7發子彈(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施煇烘也供稱案發當時以上開改造手槍一共擊發7發子彈(本院卷第180頁),然而,證人林文正於警詢時陳稱其配偶表示當時有起床上廁所,有聽到3聲碰碰碰的聲音(警卷第62頁),而案發現場也僅只查獲彈頭2顆、彈殼3顆,因此,僅足認被告黃柏建係自始持有子彈3顆,而被告施煇烘也僅只以上開改造手槍擊發3顆子彈,此等子彈貫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車頂等處穿透車身,並擊中雲林縣○○鎮○○路○○號證人林文正住宅(經營飲料店)之鐵捲門、拉門、吧檯,顯見該
3顆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車頂等處經子彈貫
穿,左後方之車窗破裂,碎裂的玻璃則四散在後座椅墊上(他字卷第63至67頁),本院考量一般人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及習慣,除注重汽車行駛的功能之外,也必然會顧慮到汽車的外觀及使用的安全性,該車既然在遭到槍擊之後,導致左後方之車窗出現破洞與蜘蛛網狀破裂,碎裂的玻璃四散在後座椅墊上,車頂也遭到子彈穿透,該車的外觀及使用上的安全性已經大為減損,無從期待一般人能繼續正常使用該車,因此,即便該車在遭到槍擊之後仍舊可以發動或行駛,但確實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至於證人林文正住宅(經營飲料店)之鐵捲門、拉門、吧檯也有遭到子彈貫穿的情形(他字卷第43至51頁),但是,該等因子彈穿透所形成的孔洞,並不妨害該鐵捲門、拉門、吧檯的正常使用功能,此節亦經證人林文正於偵訊時證述明白(偵5846卷第134頁),故此部分並不構成毀棄、損壞或達致令不堪使用的程度。
㈣關於被告張渙智、王翊霖之主觀犯意:
①被告張渙智於108年9月2日(即案發翌日)警詢時供述:
108年9月1日1時30分許,我和王翊霖在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文科店,施煇烘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說要找我,5分鐘後施煇烘就到全家找我,我那時候和王翊霖在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面,王翊霖坐駕駛座,我坐前面乘客座,施煇烘從我車窗探頭,把1把手槍和1把短刀放到我的腳踏板,我看到問施煇烘要做什麼,施煇烘要我們載他去「瘋爆車隊」那邊,施煇烘說「我要坐你們的車去」,我覺得不妙,我拒絕了施煇烘,把槍和短刀還給施煇烘,但是施煇烘還是把該手槍上膛,我覺得害怕,我就下車給施煇烘坐,我請王翊霖陪施煇烘過去,我就留在全家那邊等王翊霖、施煇烘回來。(施煇烘向你借車,有無說明理由?)施煇烘拿著槍說「我要去瘋爆車隊那邊亂,你把我載過去就好了,我要去那邊亂、那邊砍」。(施煇烘拿的槍是哪種槍?)黑色手槍。施煇烘有卸下彈匣,我有看到彈匣裡面有子彈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也供稱:施煇烘到的時候,我已經上完廁所坐副駕駛座,他就把槍及刀子拿出來,我問他做什麼,他就跟我說他要去瘋爆車隊亂,要去砍人家,並丟到我副駕駛座的腳踏板,我又把槍及刀子拿回去給他,我拒絕他,他就把槍上膛指著我,叫我載他去一下,我人就下車,後來我拒絕不了,就叫王翊霖開車載他去瘋爆。(槍及刀子有無用袋子裝著?)一開始來全家的時候,槍有用黃色的布稍微蓋著,但我還是看得出來是槍,開完槍回來後我就沒看清楚。他是拿槍放在副駕駛座車窗,槍口朝內對著我,問我到底要不要載他去,我因為害怕,才叫王翊霖載他去。施煇烘是先把槍及刀子要放在我車子副駕駛座的踏板,我就趕快推出去,後來施煇烘才把槍上膛,對準車內等語(他字卷第124至126頁、第137至138頁)。
②被告王翊霖於108年9月2日(即案發翌日)警詢時供述:
施煇烘到現場後,直接拿1把黑色手槍和1把開山刀,從張渙智那邊的車窗探頭進來,施煇烘用槍指著我們車內,張渙智試著把施煇烘推開,施煇烘說「你就下來,車子借我一下」,張渙智就下車,叫我開車載施煇烘走走,施煇烘叫我去埒內里一帶的洗車場,施煇烘下車用布把ASX-5528號前後車牌遮住,我問施煇烘為什麼要這樣做,施煇烘叫我不要問,並要我載他去瘋爆車隊那邊,我就載施煇烘過去瘋爆車隊,在瘋爆車隊前,施煇烘突然很生氣,就把手槍拿出外面開槍,接著施煇烘叫我開去往土庫屠宰場那邊的河堤,施煇烘下車把原本遮蔽車牌的布拿掉,最後我們開回去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文科店。(施煇烘有無上膛?有無給你看槍內的子彈?)有的,施煇烘在剛和我們碰面時就上膛手槍給我們看,施煇烘當時有卸下彈匣,我看到彈匣那邊有金屬反光等語(警卷第38至40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也陳稱:施煇烘從1台車子下來,手上拿著1把手槍及開山刀下來,他從張渙智坐的副駕駛座過來,張渙智搖下車窗,施煇烘就把槍伸進來,並在車內把槍上膛,張渙智有試著把槍推開,施煇烘跟張渙智說車子借他一下,叫張渙智下車,他不知道在氣什麼,就叫張渙智下車,張渙智就叫我載施煇烘去。施煇烘叫我載他去埒內1家7-11旁邊的洗車場,我上完廁所出來看到他從張渙智的車後面拿出1塊布遮住車子,我問他為何要遮車牌,他叫我不要問,又叫我載他去瘋爆車隊,說載他去把他丟了就好,到瘋爆車隊的時候,施煇烘就很生氣拿槍出來開,我有試著阻止他,但他還是繼續開,開完之後他又叫我載他回去全家便利商店。我知道他有帶槍,但真的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他字卷第132至136頁)。
③同案被告施煇烘於108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張渙智是
否知道你要去開槍?)他們前面都不知道,我只說要去瘋爆車隊處理事情,但沒有說要幹嘛。(張渙智拒絕你不載你去的時候,你是否有拿槍對著他?)我真的沒有,應該是我要拿槍到車上,我並不是指著他。(你在廉使里的時候,一開始有無把槍及刀子丟到王翊霖所開的車子裡面?)有。我一開始丟在副駕駛座,張渙智把副駕駛座的門打開,他看丟槍及刀子進去副駕駛座,就問我要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跟梁哲銘發生糾紛的前因後果,我就說我要去瘋爆車隊處理事情。(王翊霖開車載你去之前,就知道你要去瘋爆車隊處理事情?)我有跟他講,說要處理事情等語(偵5846卷第23至27頁)。於準備程序則陳稱:(有無將槍拿出來給他們看?)我沒有將手槍上膛,有可能是槍從布露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④參照「支援」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9頁),其中帳號名
稱「Phdjks」為被告施煇烘(本院卷第183頁),帳號名稱「 華強 」為被告張渙智(本院卷第213頁),帳號名稱「翊霖」即被告王翊霖(本院卷第209頁),均已確認無訛,被告施煇烘在案發前即108年8月31日晚間23時48分前後,就在該群組中發布訊息「在地回答、兄弟快點、又要大亂了」、「挺不挺看你們、我也相信你們出事時我們也都有到」等語,畫面顯示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均已看過此等訊息,因此,足認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在案發之前從該群組的對話紀錄內容,就已知道被告施煇烘正在找人滋事,且渠等均屬於被告施煇烘所謂的「兄弟」一夥人馬。當被告施煇烘前往文科路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會合時,從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各自在案發翌日的供述內容來看,兩人都不約而同的描述到看見被告施煇烘拿著「1把黑色手槍及1把刀子」探頭進入車內,若非親眼見聞,絕不會針對槍枝的顏色、型式有如此具體的描述,而被告施煇烘也不否認槍枝有從布外露讓被告張渙智、王翊霖看見的情形,因此,堪認被告張渙智、王翊霖當下都有親眼見到被告施煇烘攜帶1把手槍及
1把刀子前去(至於被告施煇烘究竟有無在車內將手槍上膛,或指向被告張渙智、王翊霖作勢威脅,淪為雙方各說各話,卷內也沒有其他明確的證據可憑,礙難認定,況且,渠等三人既然是屬於稱兄道弟的同一夥人馬,被告張渙智、王翊霖顯然是呼應被告施煇烘的招兵訊息才前來會合的,則被告施煇烘是否有必要持槍威脅眼前呼應自己招兵訊息而來的兄弟呢?也很有疑問)。就被告張渙智而言,當其詢問被告施煇烘所為何事,被告施煇烘表明「要去瘋爆車隊那邊亂、那邊砍」,則被告張渙智顯然已知悉被告施煇烘是帶著槍械要去找他人滋事,理當已預見被告施煇烘接下來會有恐嚇他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的情事,被告張渙智內心雖不想牽扯進事端,但卻依然委請被告王翊霖駕駛自己使用的車輛搭載被告施煇烘前去「瘋爆公司」,以至於發生被告施煇烘對「瘋爆公司」前車輛開槍毀損、恐嚇示威的結果,因此,堪認被告張渙智對於後續被告施煇烘對他人車輛開槍毀損、恐嚇示威的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施煇烘、王翊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被告王翊霖而言,即便其未必有聽見被告施煇烘所稱「要去瘋爆車隊那邊亂、那邊砍」一事,但其從「支援」群組對話紀錄,就已經知道被告施煇烘正在找人滋事,而且是帶著槍械前往,再者,被告王翊霖駕車搭載被告施煇烘先前往洗車場,又看見被告施煇烘將前後車牌以布遮掩,即便被告施煇烘不說明白、要被告王翊霖不要多問,被告王翊霖依常理也已經知道被告施煇烘是要從事非法行為,已預見被告施煇烘接下來會有恐嚇他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的情事,被告王翊霖依然接受被告張渙智的請託、被告施煇烘的要求,駕車搭載被告施煇烘前去「瘋爆公司」,以至於發生被告施煇烘對「瘋爆公司」前車輛開槍毀損、恐嚇示威的結果,因此,堪認被告王翊霖對於後續被告施煇烘對他人車輛開槍毀損、恐嚇示威的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施煇烘、張渙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
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參照);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故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若只係把玩槍枝,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客觀上並沒有實際管領或支配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是主要爭點應在於,渠二人是否有與被告施煇烘或黃柏建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的意思(犯意聯絡)呢?本案並沒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案發當時有與被告黃柏建聯絡搭載被告施煇烘一事,而從被告施煇烘、張渙智、王翊霖的上開陳述內容來看,被告施煇烘從來沒有對被告張渙智、王翊霖說過其就是要去「瘋爆公司」開槍,因此,單憑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有看見被告施煇烘攜帶槍枝一事,頂多只能說被告張渙智、王翊霖知道被告施煇烘是要去滋事、談判之類的事情,尚難遽謂渠二人知悉被告施煇烘是要去「瘋爆公司」開槍卻依然駕車搭載被告施煇烘前往,而有與被告黃柏建、施煇烘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的犯意聯絡,再者,既然被告張渙智在全家便利商店一見到被告施煇烘將手槍、刀子放入車內後,隨即將之推出車外,並且下車讓出副駕駛座給被告施煇烘,則被告張渙智主觀上顯然沒有要與被告施煇烘共同持有(管領支配)槍枝或子彈的意思,另一方面,被告王翊霖雖然駕車搭載被告施煇烘前往「瘋爆公司」前,但當其見到被告施煇烘突然手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瘋爆公司」前擊發子彈時,被告王翊霖還出手拉扯、嘗試阻止被告施煇烘,此節已經被告施煇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本院卷第
327至328頁),也與被告王翊霖向來的說法一致(他字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91頁),是同樣難以認定被告王翊霖主觀上有要與被告施煇烘共同持有(管領支配)槍枝或子彈的意思。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被告黃柏建、施煇烘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黃柏建、 施煇烘持 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柏建、施煇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㈢核被告黃柏建、施煇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槍、彈犯他罪,兩罪間關係如何,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而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因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二者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本案被告黃柏建早在106年間即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直到108年8月31日與告訴人梁哲銘發生爭端,才與被告施煇烘共同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前往「瘋爆公司」恐嚇及毀損,因此,就被告黃柏建而言,先是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後來又以一行為(射擊車輛)同時觸犯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也是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先後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屬另行起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主張是想像競合關係,顯有誤會)。就被告施煇烘而言,其持有槍枝、子彈的目的就是要對「瘋爆公司」開槍恐嚇、毀損,且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地與犯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時地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核被告張渙智、王翊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基於相同理由,也是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被告黃柏建及施煇烘間就所犯上開四罪名、被告施煇烘及被告張渙智、王翊霖間就所犯上開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二罪名,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某甲自白並供述寄藏之槍、彈來自乙,警方並因而查獲乙,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做案槍枝是被告施煇烘於108年9月3日到案後偕同警方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福安宮對面河堤所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25至129頁),而於檢警偵辦過程中,被告黃柏建原先否認參與犯罪,被告施煇烘初始乃供稱槍枝是來自名為「 賴信洲 」之人(警卷第15至16頁),直到108年12月2日偵訊時據實指述槍枝來源為被告黃柏建並具體陳述交付槍枝的時間、地點及證人(偵5846卷第101至105頁),檢警方能查獲被告黃柏建本案犯行,因此,被告施煇烘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
莫大威脅,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黃柏建竟自
106年間即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直到案發時,被告黃柏建、施煇烘與告訴人梁哲銘發生爭端,被告黃柏建將上開槍彈交由被告施煇烘持以對「瘋爆公司」前的車輛擊發子彈,導致該車輛受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梁哲銘、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同時更波及隔壁林文正的住宅大門、吧檯,足以引發附近民眾的恐慌,本院也考量案發地點距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不到100公尺,被告黃柏建、施煇烘絲毫無視公權力存在,公然在警察局前方懲兇鬥狠的行徑,惡性重大,而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呼應被告施煇烘招兵買馬的訊息前往會合,已經知道被告施煇烘攜帶槍枝要去滋事,被告張渙智卻仍然提供車子,委請被告王翊霖駕車搭載被告施煇烘前去「瘋爆公司」,以至於後續發生槍擊的事件,協力完成恐嚇、毀損車輛,渠二人助紂為虐的舉動同樣不可取,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柏建、施煇烘、王翊霖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張渙智則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誠摯認錯的悔意,且直到辯論終結時,被告四人仍未有賠償告訴人梁哲銘或被害人廖國淮、林文正的情形,又兼衡被告四人先前均沒有因犯罪遭到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僅被告施煇烘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素行尚佳,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黃柏建自述:為大學肄業,家中尚有父母,之前擔任直播主,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被告施煇烘自陳:為國中肄業,與配偶、祖母同住,目前從事汽車修復工,被告張渙智自述: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目前在長照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被告王翊霖自陳: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祖父母、媽媽、弟弟,目前在馬鈴薯工廠工作(本院卷第416至4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四人各自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柏建、施煇烘宣告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柏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雖然被告黃柏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黃柏建刑度,但是,本院認為被告黃柏建持有槍彈的期間不短,又僅因口角細故就要朝他人車輛擊發子彈,交付槍彈的地點就在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口前方,擊發子彈的地點更在警察局前方,此等全然藐視公權力的囂張行徑,沒有絲毫「情堪憫恕」可言,無從減刑;雖然被告施煇烘、張渙智、王翊霖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宣告,但是,本院認為被告施煇烘糾眾滋事,且實際持槍對他人車輛擊發子彈,地點又在警察局前方,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而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呼應被告施煇烘糾眾滋事的訊息,明知被告施煇烘攜帶槍械前往,卻仍給予協力,此種事不關己,卻假意稱兄道弟、看似義氣相挺的行徑,正是助長社會上聚眾鬥毆圍事的歪風盛行,也完全沒有任何賠償、填補被害人的具體付出,實在難以輕縱,故本院均不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在共同正犯被告黃柏建、施煇烘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已經擊發的子彈3顆,因裂解為彈頭、彈殼而欠缺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柏建自106年起,除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1支、子彈3顆外,同時持有子彈4、5顆(合計為7、8顆),於108年8月31日案發時,與被告施煇烘、張渙智、王翊霖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而犯下前揭犯行,認被告黃柏建、張渙智、王翊霖均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被告黃柏建部分,其自始持有的子彈只能認定3顆,已經說明如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建同時持有子彈4、5顆部分,屬犯嫌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柏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張渙智、王翊霖部分,渠二人主觀上並沒有參與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的犯意聯絡,也已經說明如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共同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同屬犯嫌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張渙智、王翊霖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結果│比對結果│證據出處││號││││││├─┼───────┼──┼──────────────┼─────────────┼─────────────┤│1│手槍(含彈匣1│1支│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個)││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號0000000000),其試射彈│年9月3日扣押筆錄(警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頭、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3│第125至129頁)│││││,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顆、彈頭2顆比對結果,其│2.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17│││││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殼彈底特徵條痕均相吻合│日刑鑑字第1080094074號鑑│││││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定書(偵5846卷第121至122│││││││頁)│├─┼───────┼──┼──────────────┼─────────────┼─────────────┤│2│彈頭│2顆│1.送鑑彈頭2顆,認均係非制式│1.送鑑彈頭2顆,經比對結果│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金屬彈頭。│,其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年9月4日扣押筆錄(警卷││││││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第133至137頁)││││││發。│2.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17│││彈殼│3顆│2.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非制式│2.送鑑彈殼3顆,經比對結果│日刑鑑字第1080094074號鑑│││││金屬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定書(偵5846卷第121至122││││││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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