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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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簡明豐 撤回告訴,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且於肇事後逃逸意圖脫免責任,實非可取,惟事後其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簡明豐達成和解獲取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