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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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被告一部敗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伊50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命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原告負擔(確定部分除外)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毋須繳納裁判費,則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次查,原告前揭提起附帶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收據在卷可稽,應認原告已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則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此部分裁判費亦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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