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8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AQ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4日下午6時17分許,將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台北市○○○路○段○○巷之停車格內,為警舉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然伊要取車時看到舉發單,先看停車格內並無卸貨專用等字樣,又尋找告示牌,當時人行道之告示牌有布條遮住,又藍色停車格外圍有白色油漆,伊以為係一般停車格,因之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得異議人所停之停車格之照片7幀,其上顯示該停車格明確標示「貨車裝卸專用區」之大字,一般用路人核無可能誤認為係一般停車格,又緊鄰該停車格旁之人行道上亦豎立一標誌,其上載明「7:00-20:00,裝卸專用區,限停20分鐘」等字樣。綜此,本件「貨車裝卸專用區」之停車格之設置並無任何瑕疵,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