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戊○○
丁○○丙○○相對人乙○○
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0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萬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1068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531號事件准予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1068號、94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95年度聲字第531號、94年度執全字第910號案卷查核屬實。查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雖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妨礙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權利,本院95年度聲字第531號事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95年10月18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分別於96年1月22日、96年1月24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