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詳應為: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43號、92年度簡字第1609號、9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2月確定,後兩者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於民國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同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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