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5公里處,於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測得時速達106公里,超速16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員警乙○○以雷射槍測定後,即開啟警示燈以指揮棒示意攔停,惟該車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經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該違規車輛之車號、車種、顏色並通報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經核對確認無誤後,始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於95年10月13日各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關於公警九交字第0950971089號文中所述,“該車雖有暫停於路肩,惟本隊員警由該車後方接近時,該車即加速逃逸”,明顯與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內容“攔查該車停於外側路肩後,欲請該車駕駛出示證件,該車駕駛未出示,並由停車處(路肩)加速離去,不服稽查”所述不符,該員警顯然偽造文書,對伊作不實指控。⒉關於公警九交字第0950971089號文中所述“該車雖有暫停於路肩,惟本隊員警由該車後方接近時,該車即加速逃逸”,伊既已停車於路肩,為何會加速逃逸?且該員警會放任本人逃逸現場,而不作任何處置動作或請求支援?並且放任可能為通緝犯或贓車離去而不處置,更是怠忽職守,以上所述,該員警對伊當時之處置方式,根本都違反一般高速公路警察,對違規車輛之處置方式。⒊依該函所述:該員警以雷射測距測速槍測得伊超速,即可依此對伊開2張舉發單,此方式如果成立,若有不肖員警,在駕駛不一定超速,員警亦不須攔車,即可依此方式胡亂開單,請問人民的權益如何維護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不得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
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5公里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伊確定沒有超速,因為一看到警察攔停時,伊就注意伊的時速表示95公里,而且伊有停車等警察過來,因為等了1、2分鐘,警察沒有過來,伊認為警察不是向伊攔停,所以伊就駕車離去云云。
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15公里處乙情,異議人固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95年8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5年9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0950971089號函影本1件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次查: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乙○○於本院95年11月
8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如何查獲異議人超速?)本件是用手持雷射測速槍,測到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問:是否能確定是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是,因為雷射測速槍,一次只能測一次,雷射光射到哪1部車就是哪1部車。(問:發現異議人超速後如何處理?)我就拿著會有警笛聲的紅色指揮棒,到車道上攔異議人,異議人有停在我們前方約20公尺的路肩上,當時我和一位替代役同仁走過去,我走過到距離他車約5公尺,看得到車牌號碼,異議人就突然把車開走了,因為我已經看到車號,可以逕行舉發,就沒有回去車上追異議人。」等語。而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手提式雷射測速器(係俗稱之雷射槍),製造廠商KUSTOM機種PROLASERⅢ、編號為PL12342號,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等情,有英文檢驗證書原本影本及認證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內縱無照相功能,但該員警係先目視車輛,再舉槍測定,復再目視跟車攔停,其前後已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均始終注意同一特定車輛,自應認其發生誤認之機率極低、雷射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而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5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6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且以證人乙○○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
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掣發舉發通知單上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舉發員警陳證已可得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異議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是異議人辯稱:該員警以雷射測距測速槍測得伊超速,即可依此對伊開2張舉發單,此方式如果成立,若有不肖員警,在駕駛不一定超速,員警亦不須攔車,即可依此方式胡亂開單、伊確定沒有超速,因為一看到警察攔停時,伊就注意伊的時速表示95公里云云,顯為個人詞窮之辯、飾卸之詞,委無實據,要無可採。
㈣再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
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者,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是當時證人乙○○證稱其以紅色指揮棒指示異議人停靠路肩接受稽查,異議人雖聽從指示暫時停靠路肩,惟未待執勤員警上前稽查時,即逕行離去,仍是符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情事,且異議人上開行為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本院訊問中自承不諱,是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95年8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95年9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0950971089號函內之用語或有出入,惟對於異議人違規態樣並無影響。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及不服警察攔停取締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徵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6,0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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