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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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瑜選任辯護人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修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修瑜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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