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8號上訴人 葉自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宗盛 間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74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