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光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光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青海路郵局起步由北往南穿越青海路1段,途經青海路1段108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偏斜行駛,適 林柏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1段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行駛,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林柏安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挫傷破皮及左腿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詢據被告廖光智坦承被告與告訴人林柏安確有於上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然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一事,業據被告所自陳,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事實無違,自堪信採。又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挫傷破皮及左腿膝蓋擦傷等傷害,則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87頁),亦可認定。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參以現場路況正常、視線正常且有標線,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4頁),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自有過失顯可認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件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亦同此見解。且渠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及被告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合併關節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勢,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
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堪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