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熹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被告陳生宙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 律師
周欣儒 律師被告 陶俞廷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 律師被告 胡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等4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之虞,其所涉案部分,均非單一詐欺情節,有高度可能以此手法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嫌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
1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於110年4月13日屆滿,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0年4月1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等4人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辯稱伊雖涉重罪,但無畏罪逃亡之疑慮,且無相關證據足認有逃亡之虞,希於執行前讓伊回去安頓家人、經濟問題,請求給予交保之情,然如前所述,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等4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案自110年4月23日起進行審理中,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是交保責付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以交保責付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