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淑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邱淑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淑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之和解筆錄賠償被害人,原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且經傳喚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誡後,仍未履行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淑佳設籍於雲林縣,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紙(見本院卷第8頁)可佐,是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並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 張書萍阮偉彤吳建志 ,原判決業於10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㈢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承僅履行被害人阮偉彤及吳建志部
分之損害賠償,惟迄今仍未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張書萍,有被害人張書萍104年8月21日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見執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可證,是受刑人未依原判決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即屬明確。
㈣受刑人於審理時因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同
意予以受刑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是受刑人係以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據此向法院請求寬典。且觀諸原判決附件之和解筆錄,乃受刑人與被害人談妥條件後向法院表示願意履行,是上開和解條件並無不合理或顯難負擔之情況,且原判決亦基此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惟受刑人卻未對被害人張書萍為損害賠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告誡無效後,復由本院於104年9月15日及10月1日電詢受刑人是否仍有意履行和解條件,經受刑人推拖延宕而清償未果後,本院再於104年10月21日電詢受刑人惟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受刑人亦未曾主動通知本院致無從再與其聯繫,顯見受刑人逃避不願面對之心態,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已失其功能及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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