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永興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彭培洵 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理人 葉豪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51,000元未逾1,200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89至104頁),自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951,000元;惟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算至民國110年2月8日)共計為1,307,536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僅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見本院卷第153、173、179頁),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年2月至110年1
月,均以打零工或擔任派遣工賺取薪資,每日平均1,100元至1,200元,平均月薪約為24,000元,而聲請人雖僅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其他相關收入證明文件佐證,惟聲請人有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月收入為兩萬初(見本院卷第194頁),故堪信可採。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餐費6,6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700元、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費3,055元、雜支1,000元,總計17,355元,並提出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租屋契約、電信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公會繳費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然據聲請人所提出各項費用之文書、單據均有不足,是尚難認聲請人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故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之標準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與前妻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7,500元等情,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為證,尚難據此憑計每月支出扶養費用之實際情形為何,然觀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支出,本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雜支等各類生活所需資源,不可能期待聲請人就各類支出均可提出收據、明細以供查核。基於前開情形,本院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平均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946元,聲請人若扶養其女1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為7,973元【計算式:
15,946元÷2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與前妻平均分擔)=7,973元】,故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500元,堪認可採。另聲請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費2,047元,是其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平均每月應為7,074元【計算式:{(7,500元×24)-(2,047元×5)}÷24=7,074元】,較屬合理。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23,020元(計算式:15,946元+7,074元=23,020元)。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約為2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3,020元,每月剩餘980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39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07,536元,仍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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