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告 王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22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23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46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3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且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22元,及自
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1%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11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1.23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46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3至79、8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麗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