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孟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孟竑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9弄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速限,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張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閃避其他車輛向左偏移,被告因此閃避不及,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