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51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宗翰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莉榮
一、債務人謝宗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謝宗翰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莉榮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宗翰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13日邀同張莉榮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88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4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採三段計算利息(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二)詎料前開相對人於105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517,934元整及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指數型房貸利率查詢單、債務人戶籍謄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