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寶霈黃春菊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即甲○○○○○○(下稱聲請人)因消費金融債務曾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分180期、3%利率、每月每期清償5,975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家中尚有重度肢障之父親黃聰義及母親 黃翁美麗 及2名子女 羅云羅堡鴻 等人需要照顧,扣除生活開銷1萬6,671元後,僅剩下3,337元可供償還,尚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且聲請人積欠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合計達128萬9,088元,亦有上開銀行函覆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3利率、每月每期給付5,975元之清償方案,兩造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亦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堪信可採。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其每月薪資平均應為2萬1,641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1,641元認定為宜。另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9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基此,聲請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依據。
㈢查聲請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
為要求,故本院參酌其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結果,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1,448元為度,逾上開標準之支出,即應予扣減。又聲請人之子女羅云、羅堡鴻,分別為85年6月17日、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均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生父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1,448元【計算式:(1萬1,448元×2)÷2=1萬1,448元】。因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40萬104元,平均每月支出費用為1萬6,671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即1萬1,448元+1萬1,448元=2萬2,896元),核屬適當,自應以1萬6,671元作為聲請人支出範圍之金額。
㈣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1,641元,扣除其每月最低生
活費及扶養費1萬6,671元後,餘額僅剩4,970元【計算式:2萬1,641元-1萬6,671元=4,970元】,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要求之180期、3%利率、每月清償5,975元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費、扶養費支出之情形,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屬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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