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宥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宥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凃宥均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0日間之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蕃薯」使用。嗣不詳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同年5月15日10時許,以電話向賽鴿所有人 呂順淵 恫稱:賽鴿在伊手中,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取回等語,致呂順淵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凃宥均之帳戶;(二)於同年5月15日11時許,致電 李麗惠 之夫 陳明正 , 向之 恫稱:鴿子在渠等手上,需匯款方能贖回賽鴿等語,李麗惠經陳明正轉知上情,心生畏懼,唯恐賽鴿有所不測,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萬600元至上開凃宥均之帳戶。
二、案經呂順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麗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蕃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蕃薯」表示家人要匯款給他,伊才將帳戶借給「蕃薯」使用,伊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呂順淵、李麗惠分別因擄鴿集團成員來電恫嚇,而依指示於104年5月15日匯款8000元、1萬600元至前揭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呂順淵於警詢、證人李麗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各就渠等受恐嚇而匯款贖鴿之經過證述甚詳,並有其2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上開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已遭擄鴿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蕃薯」以其家人要匯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一情,固經證人即被告母親凃 許淑卿 於本院證述在卷,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不知「蕃薯」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從事何種工作,僅知道「蕃薯」為雲林人,且其無法直接聯繫「蕃薯」,僅能被動由「蕃薯」聯絡,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蕃薯」實一無所悉,僅能單向由「蕃薯」決定聯絡與否,一旦「蕃薯」不出面,被告根本無從得知「蕃薯」下落,是於此情形下,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蕃薯」,應可預見帳戶資料有無法取回而淪為不法用途之高度風險。又衡之常情,被告既然對「蕃薯」所知有限,復無「蕃薯」之聯絡方式,若「蕃薯」果真因家人匯款而有借用帳戶之需求,被告大可告以帳號供「蕃薯」家人匯款,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蕃薯」即可,實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蕃薯」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於銀行開戶時,需本人及雙證件方可辦理,且須簽署防詐騙之文件,文件上有提到不可隨意將帳戶資料借給他人等語(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足見被告知悉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騙或其他犯罪甚為猖獗,銀行始於民眾辦理開戶時,同時宣導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法治觀念。從而,被告已可預見「蕃薯」失聯即無法索回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仍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蕃薯」,其主觀上即有容任名下帳戶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其僅是單純將帳戶借予「蕃薯」,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使擄鴿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件恐嚇取財,其所為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供不法份子先後向被害人呂順淵、李麗惠恐嚇取財得逞,係一行為幫助數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害人李麗惠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仍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蕃薯」,該帳戶果遭不法之徒用以遂行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助長犯罪,不但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