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呂明哲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明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101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6,373元。嗣後因失業而毀諾,故伊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聲請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後於
104年度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至21頁、第16至18頁、第11頁),應堪信為真。又據債務人之陳報狀所述,其因患有腎衰竭、高血壓、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安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而無法繼續工作,生活亦陷入困境,方於104年6月間毀諾(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確自104年6月18日起即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至今,且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可證債務人確於104年11月27日自旭駿企業行退保(見本院卷第13頁、第42至43頁),足認債務人所陳因重病導致失業故而毀諾等情堪信屬實。則債務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仍得聲請清算。次查,佐諸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