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41號
原 告 楊德源
被 告 林婷靜
林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而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且被告
林聖群之戶籍址亦在臺中市,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不在本
院管轄之範圍,是依原告之主張,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
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係有違誤,爰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