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36號
原 告 謝府 元帥五顯大帝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祥熙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