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品牌:捷安特;顏色:紅白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於本案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偵緝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偵卷第8頁),再考量我國現行基本工資係23,100元,被告所侵害的金額,已經是眾多國人將近半個月辛勤工作的所得,再參酌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偵緝卷第31頁),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偵卷第82頁)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品牌:捷安特;顏色:紅白色)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被告蘇文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貴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52分許,騎乘其租用之UBIKE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 景明志 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顏色:紅白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上址、未有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原所騎乘之UBIKE腳踏車歸還,再步行返回上址,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景明志發現腳踏車遭竊,調閱其門前監視錄影紀錄,報警處理,復經警依上開UBIKE腳踏車之悠遊卡租用車輛紀錄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景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文貴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景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監視器調閱)照片11張。
(四)悠遊卡租用UBIKE紀錄(時間:107年12月31日、場站:德光國光街口)及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