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自訴人有被拳打腳踢抓下體致不敢還手之傷,實屬違誤判決,即下體無任何拳打腳踢致受傷,明顯與傷單所載擦傷不符,實不符合一般常理認定,故自訴人當時地未成任何傷為實,應速撤銷改判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鍾清龍為無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前已以相同意旨之理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5年聲再字第421號、475號,106年聲再字第27
5號、482號,107年聲再字第1號、43號、77號、373號、461號、108年聲再字第37號等裁定,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亦顯不合法。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係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並執前詞空言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未見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敘明具體情事,且未檢附證明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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