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蒿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蒿德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蒿德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立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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