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5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7時27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致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於
107年4月間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尚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行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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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54號被告陳俊吉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有五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乙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5日22時許起至23時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學士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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