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美於民國108年6月1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細故與男友 林獻兵 發生爭執,員警 張晴雯沈文字 據報前往處理,因陳淑美有自傷行為,故員警張晴雯、沈文字欲將陳淑美帶返勤務處所施以保護管束,詎陳淑美明知張晴雯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此部分業經張晴雯撤回告訴,詳後述)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攻擊張晴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晴雯執行公務,並造成張晴雯受有雙手肘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更於到達土城派出所後,辱罵員警沈文字「你這個賤男人」;辱罵員警 楊温合曾玟綺 「幹你娘、靠北」;辱罵員警張晴雯「你懷孕必定流產、幹你娘」;辱罵員警徐敬堯「人渣」等語。案經張晴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張晴雯之職務報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譯文、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各1份。
㈣現場處理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3張。
㈤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為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即以穢語謾罵警員及施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因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尚具悔意,及被告於偵訊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其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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