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14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且伊於另案曾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7年8月8日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其依據。惟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法律扶助決定,應載明法律扶助之種類、全部或部分扶助、扶助理由及扶助律師。是法律扶助之效力僅存於申請事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8條規定自明。從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僅於該法律扶助之事件再向受理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始無庸再審酌,至其他未受法律扶助之事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審理,不受上開法律扶助決定之拘束(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聲請人另提107年8月8日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其上載明扶助內容為「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顯屬他案,依上說明,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於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拘束本院。聲請人復未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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