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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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 陳南宏 被告 黎范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登記居留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即原告住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稽,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年4月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自108年4月20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對被告照顧無微不至、疼愛有加。於108年7月23日,被告開始在基隆市安一路之早餐工廠上班至同年12月初,期間賺取約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皆由被告自行保管,被告平日開銷則皆由原告支付。嗣於108年11月間,被告稱其祖母身體不佳、命在旦夕,需回越南探望,原告即為被告訂購同年12月3日之機票,使被告得以返回越南探視祖母,被告並將結婚金飾及工作所得一同帶回越南。詎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即原訂被告之回程日至機場接機,卻未見被告,原告當場致電予被告,惟被告未接電話,亦不回電,甚於返回越南後隨即經營小吃店,足見被告已無意返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自108年12月3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甚明,且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彼此互無聯繫,夫妻情感已名存實亡,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年4月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為證,並有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基中戶字第1090001793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嗣於108年12月3日以其祖母身體不佳、命在旦夕,需回越南探視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未按原訂日期於同年12月10日回台,經撥打電話亦不接不回,迄今未再返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3日移署資字第109006697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治雄 到庭具結證述:「(兩造婚後有無與你共同居住一起?)有,我是住在二樓,他們二人是住在三樓。(被告回越南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被告是在前年12月3日回越南的。(被告有無告訴你們是什麼原因要回去越南?)她告訴我們說她的阿嬤生病很嚴重,要趕快回去,如果不回去的話,就看不到他阿嬤了,其實他是騙我們的,因為她回去後就不回來了,我們有叫她回來,她還是不回來。(當時原告是否有幫被告購買回程的機票?)是的,當時我兒子有幫她買來回機票,後來時間到了,我兒子還有去機場準備接機,結果沒有接到人。(沒有接到人後,你兒子有沒有跟被告聯繫?)我是自己有傳LINE問被告,為何不回來,結果被告已讀不回。至於我兒子有沒有跟被告聯絡,我沒問我兒子。(到現在是否都沒有辦法與被告聯繫上?)對。本來傳給她的LINE她都已讀不回,到了今年三月份的時候,她的LINE的帳號就不見了。(有無被告的電話?)沒有。(被告要回越南之前是否有把家裡的嫁妝金飾都帶回去?)是的,都帶回去,那個是我們買的。他們兩個人結婚的金飾她都帶回越南。(被告是否到現在都沒有回來?)沒有,而且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3日以祖母病重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縱經原告及其家人聯繫、傳送訊息,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音訊全無,其未盡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年餘,復查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