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772號原告 李肇群 被告 陳家祿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由60,000元變更為45,1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位在基隆市七堵區)因輾壓路上石頭彈起,致伊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前引擎蓋凹損、雨刷斷裂、擋風玻璃擊破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贅載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難以認為與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月12日
駕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5公里內側車道處,因車輛擋風玻璃、前引擎蓋等受損,而於下基金交流道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告告知係其駕車輾壓石頭造成其車輛受損,雙方乃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報案,嗣經轉介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大隊七堵分隊完成報案等情,業經原告主張及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1788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影本及照片光碟存卷可查,是此部分即可資認定。
㈡原告駕駛之車輛於當日受有損害,嗣後維修花費共計45,100
元等情,除有前揭證據外,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2份可查,是此部分亦無可疑,而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又查:
⒈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
3月19日函所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察機關係記載被告「不明原因肇事」,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原告所駕車輛受有損害,同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4項亦為相同之記載,故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⒉本件僅原告陳稱被告肇事,然經被告否認與其有關,又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告之主張,且依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上載明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12日下午5時35分(按:當日為星期二,事故發生時間則屬一般正常下班時間),原告所指之事故發生地點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繼續行駛至國道終點,即進入基隆市諸多居民、集居社區所在區域,更可認逢下班時間該路段應非無其他車輛行駛。縱認確有石頭遭其他車輛輾壓、激起而衝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然衡情應屬瞬息發生之事,原告固於駕駛過程中應緊盯路況,但其所應注意之視線範圍遠較於瞬間出現之石頭移動之動線更廣,則原告是否確有親見石頭遭激起之過程,顯非無疑。從而原告如何能確認造成其駕駛之車輛受損之石頭,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壓而激起,而非其他車輛或基於其他並非行駛間車輛所造成之原因?⒊況原告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或其他影像紀錄,自亦無從作為其主張之證明,是即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⒋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其所主張之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有壓起路面石頭彈擊其所駕駛車輛之情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自毋庸再審酌原告所提
出賠償數額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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