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警到場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斯時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翊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陳翊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鳳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基隆市愛四路、仁一路口路邊攤喝啤酒1瓶及吃麻油雙腰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家,騎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