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嚴秀霞 右當事人請求與大陸地區人士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二次通知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