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52-Z000000000號裁決(舉發單字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七分許,駕駛KF-六九六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十五線七八‧五公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然依舉發照片,異議人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其號誌係亮黃燈,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本件舉發顯然有誤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駕車行經右述交岔路口之際,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確係僅亮黃燈乙節,有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 陳敬楷 補提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況異議人通過該路口之時間為晚間九時七分許,再徵之證人即該路口採證照相器之操作人員周登和於本調查時結證稱:這個路口只有在學生上、下學才會有時相號誌,其他時間都是閃黃燈,本案異議人違規時間,該號誌只有閃黃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由是亦見異議人於斯時殊無闖紅燈之可能,綜此,堪認異議人所述屬實,本件舉發顯然有誤。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員警之錯誤舉發即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