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誤載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丁○○提起自訴,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自訴人誤繕為 林信益 )、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麻豆鎮安業里十鄰安業一百八十號(華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乙○○、男,住台南縣麻豆鎮安業里十鄰安業一百八十號(華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惟經甲○送達自訴狀繕本予被告二人,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退回之郵件信封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乙○○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其相關之年籍資料以供甲○查證,甲○進行查詢戶役政相關資料有關乙○○者多達一百二十六筆,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實無法確定自訴人所自訴之乙○○究為何人,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二人之住所及人別等資料尚屬未詳,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請自訴人補正此一欠缺,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六日傳喚自訴人到庭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惟自訴人迄未按前開函文意旨補正被告丙○○之住、居所及被告乙○○之人別資料,亦未到庭陳述,此亦有傳票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之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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