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36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因肢障無法工作,且無所得、不動產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就損害賠償事件,准予全部扶助;又因欠繳管理費而涉訟;且關於車禍事件之醫療過程及鑑定報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刑事告訴,以釋明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小字第185號開庭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然查,開庭通知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因案涉訟,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次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所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指「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者僅係花蓮縣新城鄉所出具之證明書,非由縣市政府審核認定後出具之證明書,形式已有不符;又其所提出上開由花蓮縣新城鄉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該鄉列為低收入戶,非當然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自與104年7月1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再者,其所提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僅顯示其有財產或所得之情形,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至聲請人稱關於車禍事件之醫療過程及鑑定報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刑事告訴,以釋明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惟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另以本件而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9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2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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